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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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廿分左右,各自基於一般傷害故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互毆成傷。其中甲○○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上額撕裂傷五公分、左食指血腫長三公分寬一公分,乙○○臉部及左手多處瘀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係依下列證據而為認定:
⒈上訴人二人相互提出告訴。
⒉現場目擊證人 蔡乾隆 、 許祖亮 之證詞。
⒊上訴人各自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㈡上訴人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此論處上訴人甲○○拘役廿日
、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皆屬正確,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在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但第一審言詞辯論業經終結,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無從撤回。上訴意旨據此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偶發衝突觸法,既經和解並受科刑教訓,應已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拘役宜暫不執行,各予宣告緩刑二年。
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