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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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大麻煙係放置於被告皮包內之煙盒中,倘係因搭載他人所留而隨手放置之雜物,當無僅留下大麻煙一支,且參以大麻煙之氣味特殊,與一般煙草有異,被告將之放置於煙盒之際,顯已明知為何物。縱於尿液中未檢測出毒品反應,亦僅足證被告於查獲前未施用毒品,難以認定被告無持有毒品之可能等情,因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呈大麻陰性反應,且被告又無毒品前科,其所辯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手將大麻煙放置於手提包內之辯解為可採,顯違常情云云。
三、惟查:扣案之大麻煙一支,係警察在被告手提包內之卡地亞煙盒裡所查獲,當時煙盒內還有一半的煙,此已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無訛。而據被告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陳稱該煙盒係伊為返還向友人 林祐緯 所借車輛,於整理車廂時發現而隨手置於手提包中。是由 上開渠 等所言,該扣案之一支大麻煙於查獲時,既係置於煙盒內,且該煙盒內非僅剩該支大麻煙,而係另有一半之香煙摻雜其中,則被告於整理車廂時能否及時發現該扣案之大麻煙,已非無疑。即令被告於整理時確有看到該支大麻煙,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顯然明知該支煙為大麻煙。況再依該證人甲○○證稱:當天是因被告駕車逆向行駛,差點撞到警車而對被告為臨檢,是伊主動要看被告之皮包,被告並未拒絕。被告於被查獲大麻煙時,還很訝異的說「怎會有這個東西」等情。按:警察臨檢非等同於搜索,並無強制處分之效力,被告苟如上訴人所言,既已明知自己持有大麻煙,則其於警員要求查看伊手提包時,焉有不予當場拒絕或藉詞推托之理?是由上查證,堪信被告歷次所辯不知查扣之煙為大麻煙等語,為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臆測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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