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四號
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蕭嘉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月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另二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國內自由時報之平面媒體上刊登可供速迅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之號碼為連絡電話,嗣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乙○○因家庭變故急需用錢,即打上開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其後甲○○即與自稱「洪經理」等二人至乙○○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六之一號住處內,乘乙○○需錢甚急之急迫情形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借出當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二千元及一千元之手續費,實際上交付乙○○二萬三千元,乙○○並簽發一紙三萬八千元之本票交付甲○○等二人,越二、三日,因乙○○仍需用錢,乃再以上開電話聯絡甲○○等人,並依上開方式再借款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二千元,實得八千元),再由乙○○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供作擔保(以上二本票均由乙○○取回),甲○○等人二次合計借貸四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後,實際僅支付三萬一千元而已)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憑此維生。嗣因乙○○對第三期之利息無力負擔,而要求先行支付三千元,甲○○拒絕之並要乙○○仍需如數支付利息,乙○○不得已即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員逮捕甲○○到案,假意約同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鎮○街○○○路口處收取上開利息,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四時許駕車前往,後發覺現場有警員埋伏後,即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捕,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逮捕甲○○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三萬八千元予乙○○,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房屋仲介而與乙○○認識,其間係朋友關係,伊僅係單純借錢予乙○○,並未曾向其收取任何利息過,是乙○○約伊還錢,伊始前往遭警查獲,伊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向地
下錢莊借錢,今日下午約定錢莊之人要還錢我向警方報案,警方查獲錢莊之人甲○○所以請我來說明(見偵查卷第七頁)」、「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我看自由時報登載三十萬內實額全拿,利息後付借錢之廣告,我就打0000000號電話去問借款手續,約一個小時後就有一位自稱洪經理之人到我住處問我要借多少?何時可以還?多少人住這裡?確定以後打電話給在樓下等候之甲○○拿錢上來,就是今日被警方查獲之人(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我向地下錢莊借新台幣四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是八千元(見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向地下錢莊之人約在桃園市○○路、鎮撫街口要還錢,但甲○○於十六時五分才駕自小客車來,吳叫我上車,因在校門口不方便,吳就駕車在附近繞了好幾圈,後來把車停在桃園市○○路、中興街口,我就走過去,後來埋伏的警察要上前盤查吳時,他就駕車逃逸了,警方駕車追上去不知在何處查獲吳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八頁)」、「因我急用錢,所以才去借的(見偵查卷第八頁)」、「(現於本組之甲○○你是否認識?)是因為這次借貸才認識的(見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六月初甲○○到我家去收了八千元的利息,就還了那一次(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金還沒還,利息還了八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我跟他借四萬元,十天一期,利息每一萬元繳二千元,我實際上只跟他拿三萬一千元,我因當時家中遭小偷,急須用錢所以跟他借,我曾付過一次利息八千元,第三期時,因我生病要去台北看病,請他隔天來拿,
結果他的一位經理不肯,執意要我當天付,並恐嚇要到學校騷擾我,後來我報警,並配合警方捕獲他(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錢是否還清?)還沒,他曾拿本票給我,我有拿三千元給他們公司人員(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借錢時是誰借給你?)經理跟我談,後來甲○○交錢給我,收利息是甲○○來收的(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不僅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陳昌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如何知道被告重利案件?)她說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證人乙○○當時是打電話約甲○○,我們才去現場埋伏,發現甲○○在現場繞了幾圈叫林小姐上車,現場埋伏同事要上前攔車時甲○○加速逃逸,我們另外同事到春日路才追上(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自由時報廣告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借款之數額實得為三萬八千元,於原審卻稱三萬一千元前後不一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他,是因家裡被偷,一時需要,是在報紙上看到的,且該甲○○名為 小劉 ,利息為一萬元二千元,我借四萬元,實際拿到三萬八千元,十天一期,要繳利息八千元」等語(見偵查卷廿四頁背面),由告訴人之供述觀之,其已陳明借款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則被告借款四萬元,利息八千元,此等供述俱無疑義,而告訴人既遭預扣利息八千元,何以可取得現金三萬八千元?是該一供述自係計算之誤甚為顯然,嗣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實際上跟他拿三萬一千元,除扣除利息八千元外,另預扣手續費一千元,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亦如是指述,是告訴人前後所指之借款數額,雖因一時計算之誤而有出入,然總體言並無何錯誤,況被告亦自承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是告訴人上述供述不符部分並無影響。又被告另稱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借款之人是「洪經理」,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余經理」前後
亦不一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訊中確供稱借款之人係「洪經理」,於偵查中亦提出紙條載明「洪經理」及電話號碼(見偵查卷廿六頁),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固稱是「余經理」等情,但告訴人亦稱是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情,查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稱有一自稱經理之人與之接洽,嗣始由被告拿現款交付,再者,卷亦有記載「洪經理」之紙條可稽,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因記憶不清,誤稱「余經理」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言全然不實。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訊中稱有「洪經理」一人,原審調查時稱是有二位經理,而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是一位經理,惟觀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並未說明另一經理是何人,是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言二經理亦是記憶有誤,與被告一起至告訴人家中借款之人應是「洪經理」。
㈢又被告若果未於右揭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錢予證人乙○○,則其為何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果然依法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處與證人乙○○見面,並要求證人乙○○上車等情,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發見現場埋伏警員出面盤查時,復為何未經當場說明或解釋,即先行駕車逃離上開現場,並經警自後追捕後,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逮捕其本人,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確以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借錢予證人乙○○乙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乙○○係因房屋仲介即已認識在先,始借三萬八千元予證人乙○○,並未曾向他收取任何利息云云,不僅業據證人乙○○迭次堅決否認此情,被告亦始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所述,且無法證明其原本即與告訴人乙○○認識之事實,可證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被告稱其借款予乙○○並未要求利息,且言明乙○○領薪水時再返還,並未確實約定返還期限云云,則被告對乙○○確有幫助,則告訴人乙○○豈有誣指被告為地下錢莊之理?是被告所辯既違事理,亦不符常情,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在工廠工作,惟依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實觀之,先是一位「洪經
理」談過借款之事,嗣被告始交付金錢,則與告訴人交涉借款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洪經理」一人,合計二人,彼等透過報紙向外借貸,顯有一定之組織,則被告除原有之工作外,尚需藉此項工作之收入為生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另一「洪經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敘及,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月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重利為常業,原審只認定被告為通常之重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有需款之急迫情形,竟乘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證人乙○○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原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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