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及理由略以:
甲、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廢棄(其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聲明廢棄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乙、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確定,其中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竟謂: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雖為五年,惟兩造間自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本件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應適用首揭判例,原確定判決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顯違反前開判例,自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前揭土地,而請求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自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利得,顯非屬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對於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是否亦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並未作明確之表示,目前實務與學說就此尚未有定論,如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A市政府按照土地租金徵收之標準計算利益額,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請求返還。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又如學者 王澤鑑 教授認為僅限於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而後租賃關係終止,原承租人應繼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情形,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七十九年九月再版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參照︶。故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自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利得,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並未有顯然之錯誤,僅係所採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而已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二)且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件系○○○鄉○○段○○○號及四五三號土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方面於三十六年至四十年之間,曾為耕作,「請求賠償該期間內租金之損害」,原判以上訴人未於五年內行使,既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固著有判例。惟就該判例理由中「賠償」、「請求賠償該期間內租金之損害」用語觀之,該判例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土地被人無權占用,致不能出租,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賠償不能出租之損害︵所失利益︶,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計算其時效期間。本件再審被告提起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被告系爭地號土地,係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民事事件繪製之鑑測成果圖及鑑定圖,惟上開鑑測成果圖及鑑定圖係依據錯誤之修測完成後之地籍圖製作,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查再審原告提起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事件再審之訴時,僅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其於事後追加上開主張,且未表明其該當於何項再審之事由,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事件審理範圍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可稽,再審原告依上開主張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理由所載,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首揭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其遽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