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壹張(附息票8至15期)、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寄存證編號:86A04315D)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為推行無實體公債,聲請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3年度取字第342號提存事件取回原提存債票,並由聲請人於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代之。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8號、91年度存字第714號、93年度取字第342號、93年度聲字第102號、91年度裁全字第1247號、91年度執全字第659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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