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㈠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㈡登報費:150元
二、總結: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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