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96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林登訓 執行點交事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免聲請人將來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鈞院於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執行點交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由本院95年度補字第8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96號、95年度補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731號、94年度抗更㈠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3年抗字第933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於該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其分割出之子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點交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相對人係前揭執行程序中南投縣南投市○○段1009之18、1009之31地號土地之拍定人,相對人並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將來即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二筆土地之點交程序,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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