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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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翟維民 被告 李振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於
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李振香於民國99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結婚,同年10月4日被告入臺後,多次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往返,惟於100年5月23日擅取家中財物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回臺,且被告返陸後曾多次以簡訊向原告表達不欲返臺繼續雙方婚姻關係,至今未歸來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5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0年5月2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李松生 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原告?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情?)我們是多年朋友,他與被告結婚的事我知道,我有去參加婚禮,我還借錢給他辦婚事。(問:有無常去兩造家裡?)常去。(問:被告離開臺灣的事是否知情?)被告離開那一天原告還打電話問我,說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我說沒有,我有幫他打通電話,但被告不接。(問:當天之後被告有無回來?)原告到外事警察局查,才知道被告已離境。(問:從那一天至今是否有再見過被告?)沒有。」(見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案卷第24頁)等語綦詳,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3日離臺返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4月,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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