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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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謝來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 劉復龍 變更為金壽豐,有國防部民國10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23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茲由金壽豐於同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0.9
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址所示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
2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1年5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改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違建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0頁),又於本院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後段更正為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9元,並減縮假執行之聲請為僅針對訴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67頁),末則於101年9月7日改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於6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系爭違建及設立門牌與戶籍,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返還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5年間,暨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違建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0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69元,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自47年5月2日登記為國有後,均無任何管理機關
於其上從事利用行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使用計劃或預定用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土地應屬非公用財產。被告約於67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違建使用迄今,故被告願繳清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依法得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不得拒絕被告之申請。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亦經臺北市○○○○○道路用地,其中系爭土地約有一半面積已為既成道路,其餘面積原告亦無法為非道路之用途,則縱使拆除系爭違建,原告既無使用計畫,系爭土地仍將回歸為空地狀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明顯受益,反而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已構成權利濫用。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同路段
之其他房地不動產交易價格,最近5年來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7至12萬元不等,而房地交易價格必高於單純之土地交易價值,可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顯然遠低於其公告地價,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價值無法與一般房屋建地相提並論,被告又為經濟上弱者,則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高估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
㈡被告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系爭違建,並使用系爭違建迄今。
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2平方公尺,占用之位
置詳如10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部分(即A部分)所示。
㈣系爭土地95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8萬4,800元,96年1月為9萬4,000元,99年1月為10萬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系爭違建則為被告於6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違建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曰「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自不因使用人提出申請,即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契約。準此,縱令被告符合上開條款所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要件,亦不因此即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成立租賃契約,遑論得執此據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依法得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並不得拒絕被告之申請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此外,未據被告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系爭違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亦經臺北市○○
○○○道路用地,其中系爭土地約有一半面積已為既成道路,其餘面積原告亦無法為非道路之用途,則縱使拆除系爭違建,原告既無使用計畫,系爭土地仍將回歸為空地狀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明顯受益,反而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道路用地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面臨臺北市○○區○○路2段及成功圓環,附近有防災科學教育館,交通便利等節,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土地既位居交通樞紐之地,堪認原告縱僅得將之供作道路使用,顯有助於將來道路之拓寬與整體規劃,並得增進公眾通行之利益,此與系爭土地之為國有財產之性質,並無不合,自難以原告「本身」無法依機關內部之需使用系爭土地,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明顯受益而屬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面積為30.98平方公尺,100年之公告現值為31萬4,0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7.62平方公尺相衡,足見被告占用之比例已逾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553萬2,680元【計算式:314,000×17.62=5,532,680】,價值實為不斐,可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屬非微。又系爭違建乃一層樓之鐵皮建築,屋況實屬老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違建10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萬1,200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系爭違建之價值有限,縱予拆除,顯不足致被告受有極鉅之損害。是綜衡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則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萬1,969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70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違建面臨臺北市○○區○○路
2段及成功圓環,附近有防災科學教育館,交通便利,並有本院民事庭大樓及學校,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道之一而為往來必經之地,其周圍生活機能及便利性亦屬尚佳。次被告除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違建作為睡覺及置物用外,並另有對外招租銷售房屋廣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18
1頁背面),可信被告於此交通樞紐之地招徠廣告,應得獲取相當之利益。再系爭土地95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
8萬4,800元,96年1月為9萬4,000元,99年1月為10萬5,000元,已如前述,酌以臺北市內湖區近年來已成科技產業及高級住宅集聚之地,商業活動繁榮,亦有寸土寸金之趨勢,而系爭土地猶且直接依傍於主要幹道,則縱被告辯以因地目為「田」而無法供作一般房屋建地使用一節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土地因得供該區整體規劃發展之用,而仍具有相當於其上開申報地價價值之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至被告辯以:依系爭土地同路段之其他房地不動產交易價格,最近5年來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7至12萬元不等,而房地交易價格必高於單純之土地交易價值,可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顯然遠低於其公告地價云云,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依我國房地交易市場常態,以房屋為交易客體者,係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之價值實繫諸於屋況、房屋坪數、公共設施、建築年限、學區等項,而基地部分面積通常亦顯然小於僅購買「單筆土地」之面積,則縱為坐落於同一地段之「房地」及「土地」,衡諸常理,其交易價值亦各有評估方式,非得直接相以類比,遑論房地交易價格尚取決於買賣雙方磋商談判能力等項,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執系爭土地周邊房地交易價格而以前詞置辯,誠無可取。
⒊再系爭土地95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8萬4,800元,
96年1月為9萬4,000元,99年1月為10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9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3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4,800元×17.62平方公尺×5%×13/365=2,66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萬8,4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4,000元×17.62平方公尺×5%×3=248,44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共計1年11月18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萬1,8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5,000元×17.62平方公尺×5%×(1+11/12+18/365)=181,8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43萬2,968元【計算式:2,661+248,
442+181,865=432,968】。是原告請求95年12月19日至
100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1,969元,及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7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5,000元×17.6
2平方公尺×5%÷12=7,70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43萬1,969元(即95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0
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違建,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辯以其得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7.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萬1,969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就原告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