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修誠(原名鄧旭志)具保人蘇采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鄧修誠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蘇采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采蓁因受刑人鄧修誠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