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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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淑華於民國102年1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而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區○○路、永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黃○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黃○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淑華肇事後,明知黃○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姍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相關處置,旋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員警許○澤、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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