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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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吳金水 被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因事涉公益,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本件原告吳金水由陳浩華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行為,固有卷20頁其上蓋有原告印文之委任狀1紙可稽。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正雄係父子關係,被告當庭質疑原告有委任律師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甚高,其本人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在其妻 潘素卿 及原告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陪同下,經本院當庭一再懇切詳細、提高音量,並透過潘素卿、賴皆穎律師之協助等窮盡一切溝通方式,詢問其是否有對其子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均因其聽力障礙及反應能力不佳,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為任何有意義之溝通問答。原告既無法與外界溝通,亦難期待其得了解委任代理之意義而為有效之授予訴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委任狀,並不能作為原告有效授予陳浩華律師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本件因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命其補正(如提出經醫學中心診斷出具原告目前精神心智狀態能為委任陳浩華律師授予訴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證明文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重新提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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