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宥 亦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宥亦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裁決書誤載立功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行駛立功街時,因道路狹窄、環境惡劣,在該處停留對於健康有相當的風險,不得已始用類似跳棋的方式往前騎車。且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符合適用隱藏性執法之違規事項,執勤員警卻於舉發地點涵洞上方道路後之偏僻角落照像舉發,違反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所定「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屬不當方式偷拍而作成之違法處分,異議人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分向標線為雙黃實線之臺北市○○區○○街,在接近中央北路四段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經警拍照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廖順平 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132293701號函、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10頁、第12頁、第26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查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跨越行駛,業經列載相關規定如前,故異議人行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顯已構成未按標線指示行車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因此,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異議人雖聲稱舉發地點道路狹窄、環境惡劣,於該處停留對於健康有相當風險,不得已才用類似跳棋之方式往前騎車,且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依採證照片之視角配合現場環境反推,拍攝位置係涵洞道路上方之偏僻角落,屬不當偷拍云云。惟查:
1.有關交通環境惡劣有害健康之情形,屬環境改善之議題,難期盡善盡美,而用路人於道路交通現場直接面臨之交通安全,顯然較交通環境對健康所造成不易確認之風險,更為迫切與重要,是異議人以交通環境惡劣有害健康云云,作為違反交通規則之理由,尚無可採。
2.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異議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在本件情形,證人即舉發員警廖順平結證稱:當天15時至18時,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屬於警政署核定15項惡性違規需加強取締之事項,當時異議人之機車屬於動態的狀態,不宜攔停,因此於舉發地點涵洞上方道路照相舉發,由於舉發地點屬容易發生事故之地點,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就此地點分成巡邏及取締勤務,巡邏時編排巡邏點在該處守望,以改善該處交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27頁)。因此,員警既然穿著制服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偷拍云云,不能以此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
3.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立功街為涵洞設計之雙向二車道,出口與鄰接之中央北路呈現T字型,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頁),而異議人違規當時正要進入路口而在行進當中,執法人員欲發現異議人違規並即時在場攔停取締,在地理位置及執法安全上,顯有困難。故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即屬無疑。從而,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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