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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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丙○○」;且應補充「丙○○前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係冒「甲○○」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丙○○於警詢應訊時所捺指印,經送指紋鑑定後,確係被告丙○○之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九六○○六一六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認確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無誤,雖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之姓名誤書為甲○○,惟其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乙○瑞平九六偵四八六二字第三一二四七號函文更正被告之姓名為「丙○○」,是本案審判之對象為被告丙○○,自應對被告丙○○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