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傑(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聖傑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高銘謙 發生行車糾紛,黃彥傑旋即停車並下車走至路旁與高銘謙理論,隨後高銘謙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以手機拍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引起黃彥傑不滿,黃彥傑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銘謙,高銘謙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銘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7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7頁、第133至1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彥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強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