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吊繩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宇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吊繩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宇真之違法行為地、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收據、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機吊繩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耐克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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