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聲請人 錢進榮 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設置宿舍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並未釋明因相對人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是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1日具狀陳報,然其陳報狀仍未就補正事項加以釋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