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通事故之發生,」文字記載之後補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鍾享潤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享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陳佩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鍾享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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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告鍾享潤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潤於民國107年8月2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河堤方向行駛時,行經仁愛街與仁愛街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適有陳佩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無名巷往仁愛街62巷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妤受有右胸第8肋骨斷裂、右手燙傷與右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享潤之供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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