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晴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晴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後」以下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二、核被告蔣晴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並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駕駛車種、○○○區○路程、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碰撞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14號被告蔣晴心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晴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台北市○○街上班。嗣於108年8月26日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碰撞臨停於路邊由 吳朝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於同(26)日9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晴心之供述、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濃度為0.95MG/L之事實。│││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現場照片│之事實。│├──┼───────────┼────────────┤│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事實。│││報表資料各1紙││├──┼───────────┼────────────┤│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駛遭查││││獲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