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同欄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第6行「786-HQZ」更正為「786-HQG」。
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
二、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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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11號被告陳彥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0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8年9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查中之自白│,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升0.44毫克之事實。│││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