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男
莊信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福男、莊信良係父子,渠等於民國10
9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參與轎班廟會遶境活動時,因告訴人 林凱翔 (下稱林凱翔)指摘被告莊福男拐誘其妻 黃雅玲 ,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莊福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凱翔之頭部,被告莊信良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轎擔毆打林凱翔之背部,林凱翔則以雙手護住頭部,致林凱翔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雙上肢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福男、莊信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林凱翔當庭和解,且林凱翔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