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坪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坪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坪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永元路之交叉路口,欲直駛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該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即貿然往前直駛欲穿越該路口,適同向、右側有 龔玟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永元路,因閃避不及,林坪興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與龔玟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龔玟雅因而受有左肩盂唇裂傷及旋轉肌肌腱撕斷裂、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 嗣林坪興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玟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坪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坪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73號卷,下稱108他6173卷,第33頁、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他6173卷第7頁、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85號卷,下稱108偵31385卷,第11至1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見108他6173卷第13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61頁、第67頁;108偵31385卷第15頁)。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佔用該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即貿然往前直駛欲穿越該路口,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是核被告林坪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8他6173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佔用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即貿然向前直駛欲穿越路口,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