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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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存摺及印章」後,另補
充「(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僑霞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玉山商業銀行」後,另
補充「(詐欺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僑霞撤回告訴,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弘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林弘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均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盜用其姊林僑霞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冒領林僑霞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林僑霞之權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林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次數、冒領帳戶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林弘文所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5紙,既經被告交付予玉山商業銀行經辦人員,用以提領林僑霞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等取款憑條上之「林僑霞」印文,均係被告盜用林僑霞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弘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將偽造之林僑霞名義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以林僑霞本人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該等銀行之職員誤以為被告係經林僑霞委託前來領款,而分別將林僑霞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存款交付予被告,共計領得新臺幣6萬2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先後5次以真正印章盜領林僑霞存款之行為,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應為林僑霞,金融機構並非本案「詐欺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提起公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僑霞係姊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頁),該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僑霞業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林僑霞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4年8月24日偵查終結,復於1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 中檢秀祥 104偵19895字第95217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先後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被告林弘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係林僑霞之胞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僑霞經營之公司住處內,未經林僑霞之授權或同意,以破解保險箱之密碼後,竊得林僑霞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林弘文竊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林僑霞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其中編號4、5係由不知情之 鄧仕 易騎乘機車搭載林弘文前往, 鄧仕易 所涉之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填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再盜蓋林僑霞之印章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林僑霞名義之提款單後,連同存摺,交付上開銀行職員,以林僑霞本人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該等銀行之職員誤以為林弘文係經林僑霞委託前來領款,而將林僑霞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交付予林弘文,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僑霞及玉山商業銀行。林弘文於取得款項後即將林僑霞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丟棄,得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林僑霞發覺遭竊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僑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僑霞、證人鄧仕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僑霞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5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冒名提款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1次竊盜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玉山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斐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盜領之│││││金額│├──┼──────────┼────────────────┼─────┤│1│104年3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萬5000元│││上午9時許│(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2│104年3月18日│同上│1萬元│││中午12時27分許│││├──┼──────────┼────────────────┼─────┤│3│104年3月19日│同上│7000元│││上午9時2分許│││├──┼──────────┼────────────────┼─────┤│4│104年3月20日│同上│2萬5000元│││上午11時35分許│││├──┼──────────┼────────────────┼─────┤│5│104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000元│││中午12時44分許│(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合計│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