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祥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30號、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祥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方國祥(綽號「 方董 」)與 林俊億 (原名 林錫雍 ,綽號「 世雄 」)係朋友關係,緣方國祥、林俊億及 黃春 用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好樂迪KTV」包廂內,以撲克牌賭玩「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方國祥因向林俊億借用現金為賭資,而積欠林俊億50萬元(其中16萬元係林俊億向 黃春用 借支後再借予方國祥),並約定104年7月20日清償,林俊億遂於104年7月19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方國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方國祥催討債務,並言明將於104年7月20日前往方國祥之臺中○○○區○○路○○○巷○○弄○○號住處收取款項,方國祥對林俊億追索賭債甚急一事,心生怨恨,復主觀認定應係遭設局詐賭,因而萌生殺意,先於104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建志五金行」,購買白色狗繩1條(未扣案),再將其平日服用之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簡稱為BZD)安眠藥5顆研磨成粉後以紙包覆備用,迨林俊億於同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住處,方國祥即與林俊億在該處飲酒及商談債務之事,並向林俊億請求再給予寬限時間,惟林俊億回稱黃春用不願意而回絕,方國祥遂乘林俊億如廁暫時離開之際,於林俊億飲用之啤酒內摻入前揭安眠藥粉,林俊億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啤酒後,原表示有事找朋友需先行離去,然因藥效發作而行走不穩,方國祥見狀乃稱可代為駕車搭載林俊億,並將林俊億扶至副駕駛座,由其駕駛林俊億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11分許,自其住處出發,在臺中市豐原區、后里區、神岡區、大甲區等地繞行,伺機下手,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附近之大排水溝旁空地,方國祥見林俊億已昏睡不醒且四下無人,明知人體之頸部係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養分之呼吸道、主動脈、頸椎、脊髓等要害集中所在,且構造脆弱,如以繩子勒緊他人之頸部,極可能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取出其預藏之上開白色狗繩1條纏繞林俊億之頸部2圈後以雙手緊勒之,直至林俊億身體癱軟始罷手,繼而將林俊億隨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備用電池1個及上開行兇用之白色狗繩1條均丟棄在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附近草叢,因天色尚未昏暗,方國祥又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俊億往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等地行駛,沿途確認林俊億有無反應,並尋找棄置林俊億及前揭車輛之地點,迄同日18時59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天色已黑且該處人煙稀少,便將車內之林俊億及該部車輛棄置於路邊,旋即下車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翌日(即21日)9時30分許,路人 蔡宏吉 發現前揭車輛已停放一夜而上前查看,見林俊億躺臥於副駕駛座旋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警員即通知救護人員前來將林俊億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林俊億始倖免於死,惟仍因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昏迷,致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嗣經警循線於104年7月25日16時4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方國祥拘提到案,並在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北邊堤防起獲林俊億上開遭丟棄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備用電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億之配偶 林佳慧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黃春用證述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被害人於104年7月13日在上址「好樂迪KTV」包廂內,以撲克牌賭玩「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被告向被害人借用現金為賭資,而積欠被害人50萬元,其中16萬元係被害人向其借支後再借予被告,並約定一星期償還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8730號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復經證人蔡宏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其於104年7月21日8時許見上開車輛仍停在該處,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查看,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躺臥一名男子,便以電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4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04年7月13日「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被告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之照片6張、「建志五金行」販賣之狗繩樣式照片1張,被害人之配偶林佳慧領回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轉診摘要1份、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2張)及備用電池1個於104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北邊堤防尋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7月20日之行車路線圖暨監視器攝得影像13張、車行紀錄資料4張、104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7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張、104年7月21日被害人躺臥在車內及送醫之照片7張、104年7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照片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含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31頁背面、第2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之頸部係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養分之呼吸道、主動脈、頸椎、脊髓等要害集中所在,且構造脆弱,如以繩子勒緊他人之頸部,極可能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有認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看世雄(按即被害人)安眠藥已經發作了,昏睡不醒無法言語,我一時氣不過,加上有喝酒狀膽,心想你不給我一條生路走,我就跟你拼,我就開車找偏僻的地方要下手,大約下午5點多開到大甲區大排水溝的空地(水尾橋附近),停好車後看四下無人就以繩子纏繞世雄的脖子2圈,2手用力以繩子勒緊他的脖子,勒的時候他的右手有要推開我的動作,但是因為安眠藥發作無力反抗,我當下情緒很複雜、很衝動,還是有想勒死他的意思,一直勒到他癱軟我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在被害人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仍將自備狗繩1條纏繞被害人之頸部後予以緊勒,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始鬆手,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想勒死被害人之意等語,堪認為真,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即104年7月21日送醫救治時,頸部猶見勒痕,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昏迷,致缺氧性腦病變,此有被害人104年7月21日頸部照片5張及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8頁;104年度偵字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益見被告下手力道至猛、殺意堅決,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意並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9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被害人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無力反抗之情況下,將自備狗繩纏繞被害人之頸部後予以緊勒,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始鬆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基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已屬有疑;佐以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足見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繩子緊勒被害人頸部後,已造成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昏迷,而有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危險,其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顯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是為「既了未遂」,準此,被告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始能成立中止未遂,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伊就將被害人之手機1支折斷,且將被害人之手機1支、備用電池1個及行兇之繩子丟棄在水溝旁之草叢,並繼續駕駛被害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往梧棲、沙鹿方向,伊有看被害人有無反應,結果被害人都沒有反應,伊想等天黑找無人之處將被害人及其車輛丟棄,當日晚上7點多,伊駕車至沙鹿地區國道3號下交流道附近天橋下,便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車輛棄置在路邊,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背面),足徵被告既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搶救,亦無任何主動、積極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如將被害人送醫或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反係將被害人之手機折斷丟棄,復刻意拖延至天黑並尋找人煙稀少之處將被害人任意棄置於車內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非但延誤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時機,更徒增被害人死亡之風險,而被害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證人蔡宏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被害人債務,竟不思循以正途解決,懷疑遭詐賭反計謀殺人,先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復在被害人因安眠藥藥效發作而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以勒頸方式行兇,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足以致命之傷勢,犯後復將被害人任意棄置即逕自離去,不知尊重他人寶貴生命,雖被害人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但已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身心重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者。扣案之上衣2件、短褲1件、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白色狗繩1條並未扣案,且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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