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7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6,035元未給付,其中35,137元為消費款,598元為循環利
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13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採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5月16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28,088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為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3元,及如附表一所計之利
息及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其中28,088元部分自95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5年
6月18日起6個月內(含每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
1.825%)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即年息3.65%)計付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
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
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
7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予駁回,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方式│
├──┼───┼────┼────┼───┼──────┼──────┼─────┤
│1│信用卡│36,035元│35,137元│20%│95年7月14日│無│無│
├──┼───┼────┼────┼───┼──────┼──────┼─────┤
│2│現金卡│28,088元│無│18.25%│95年5月17日│95年6月18日│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
││││││││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
││││││││約金。│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方式│
├──┼───┼────┼────┼───┼──────┼──────┼─────┤
│1│信用卡│36,035元│35,137元│20%│95年7月14日│無│無│
│││││││││
├──┼───┼────┼────┼───┼──────┼──────┼─────┤
│2│現金卡│28,088元│無│18.25%│95年5月17日│95年6月18日│年息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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