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應身分甲○○○住台
應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攤還本息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三二後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本金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本金尚積欠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則按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十萬元之國際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持卡消費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自應依約給付所積欠之消費款及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循環利息予原告,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台灣企銀一般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付,且於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利息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三二後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五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每月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乙○○持卡消費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帳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未付,被告乙○○自應依約給付所積欠之消費款及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循環利息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台灣企銀一般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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