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
原告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
被告 吳孟隆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彼時原告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心愛之 雪納瑞犬 送養,遂尋求有心人士受讓,為確認受讓人係愛狗人士,且有妥適照料原告愛犬之生活條件,原告曾進行兩次家訪,為確認被告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犬」,更自費延聘專家為被告及其配偶上課,原告亦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均悉數說明,並為被告所允諾,原告乃於106年9月26日將名喚MiuMiu之雪納瑞幼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予被告。初期兩造配合良好,與其他領養人一同於通訊軟體LINE送養群組「MINI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談天及回報犬隻近況,未曾聽聞被告對於收養條件有何不滿。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及給付40萬元:
⒈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甲○○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原告乙○○。」等語,然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予原告。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即原告曾)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瑞納犬之近況。」;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然查,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之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之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不到之情形,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21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捐給動物社福團體。又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生本件訴訟,實非原告所樂見,因被告屢屢惡言相向,更拒絕回報系爭犬隻近況,原告百般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有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院施打疫苗,而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因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之紛爭未明,且原告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應繼續履行契約,仍有疑問,更何況被告仍有依其回報系爭犬隻近況及回復訊息,而被告領有系爭犬隻後,付出心力、費用照料,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給付違約金,請法官依公平原則予以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將名喚MiuMiu之雪納瑞幼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予被告,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疫苗、回報系爭犬隻近況、連續2週聯繫不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部分: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甲○○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原告乙○○。」等語,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且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等語,惟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6日有施打疫苗之紀錄,有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核閱無訛,且證人即獸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由我施打,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護照正本交予證人丙○○辨識,辨識後交還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而證人丙○○為職業之獸醫師,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並就其親身經歷之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虛妄不實之處。因此,系爭犬隻於原告所指期間,確有施打疫苗之紀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其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
⒉又查,動物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上雖無系爭犬隻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考,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情形下,犬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而本件之事實上之爭點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無按時施打狂犬病疫苗,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故認定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實不以主管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本件既然已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師到庭證述明確,已足認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事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釐清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何以並無登載,於證人丙○○到庭證述後,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即原告)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瑞納犬之近況。」、第4條第5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雖然課予被告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約義務,究其契約目的,無非在於使原告得以自照片或影片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則該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被原告就系爭犬隻之體態或活動力有粗略之瞭解,即為已足,且上開契約條文既然約定被告得傳送「照片」以代影片,亦即兩造約定靜態照片亦足供明瞭系爭犬隻近況,則影片之拍攝時間長短,應非上開條約所約定之主要判斷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傳送照片模糊不清,並傳送系爭犬隻排泄影片,難以令原告知悉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等情,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抗辯其已按上開約款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原告等語,非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惟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犬隻照片,自一般客觀第三人觀察結果,足以辨識了解系爭犬之體態,即已達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之契約目的,故難僅憑原告單方主觀認知,而任令被告負擔違約之違約金給付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12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等語,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觀諸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雖然課予被告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原告之契約義務,然此項約定目的並非被告須與原告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應回歸認養動物之契約本旨,亦即透過該項約款之實踐,出養人得大致明瞭系爭犬隻近況為已足,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保護動物之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有違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衡平之虞,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約目的。更何況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綜合以觀,苟如被告提供系爭犬隻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且仍有定期、持續傳送系爭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原告,或以任何方式、管道將系爭犬隻飼養狀況通知原告,且其提供之資訊,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即屬有正當理由,亦難認有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之情事,而難認其有違反上開契約條款。
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11日起訴被告返還系爭犬隻並賠償違約金3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自難以期待被告熱情主動與原告聯繫互動,此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然被告除仍傳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111年3月13日偕同原告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原告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此節明確,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犬隻現況,被告應與原告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條款目的已達。更何況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原告電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1日傳訊原告,有被告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究竟非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云云。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及本旨,綜觀兩造就系爭犬隻近況之交流程度,已足使原告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遭受被告不當對待,在此情形下,被告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項約定,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應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然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律師費用9萬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將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