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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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告 陳洛均
訴訟代理人 陳官廷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原為原告之父陳官廷向被告承租,嗣原告與陳官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之新竹市直營門市辦理系爭手機門號過戶,並繼續承租系爭手機門號,惟被告表示系爭手機門號有2筆欠款共新臺幣(下同)878元,故原告重覆繳納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門市服務據點數量及客戶數量皆龐大,每日客戶於門市服務據點補單辦理繳費筆數也非常龐大,故偶爾會發生客戶誤繳他人帳單情事,原告稱其於被告門市有誤繳他人費用878元,原告可持原繳費收據至被告門市辦理誤繳退費,被告門市就會立即協助客戶取回原誤繳金額,惟原告不願多談,堅持透過法院程序處理誤繳退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5月繳費通知、103年6月繳費通知、撥打電話客服通聯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有重複繳費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78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