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03號

原告 謝美絨

被告 周浩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周浩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上某診所前,將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等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9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美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許文瀚 」、「 安琪 」、「 阿仲 」向謝美絨佯稱:於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8分

90萬元

2

魏瑞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假冒投顧公司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 李安琪 」向魏瑞枝佯稱:於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魏瑞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

50萬元

3

黃靖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 蘇思瑤 」向黃靖淳佯稱:於「臺股訓練營168」、「鑫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靖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分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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