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659號

原告 郭朝維

被告 謝旻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提起本訴,惟同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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