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告 魏嘉妤
被告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謝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因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竟於111年3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秋田犬ichi粉絲專頁,發表「大戰南無觀世音菩提」為題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在系爭文章內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並辱罵原告。原告因被告惡意中傷行為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開粉絲專頁並沒有針對某一個人或提到名字或放上照片,原告所指述在市場遭人指責,應該針對該指責的人,而不是被告。被告的粉絲專頁只是記錄狗的生活,並沒有多少人在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強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文章、陌生遛狗人謾罵內容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7頁),惟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49-58頁),而核諸系爭文章之內容,全文均未標註姓名及相關年籍等足以使人特定身分之個人資料,自無從由被告之文章特定如附表所示文字所指對象為原告,尚難謂有貶抑或減損原告名譽可言。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發神經的夫妻
2
胖黃金犬女飼主
3
結果警察一看什麼傷口都沒有,連人也沒有傷口。
4
又醜又胖的金毛女飼主
5
(又醜又胖的金毛女飼主)開始質疑警察這樣也就算了
6
警察就默默說彼此都有牽繩就是不小心也沒傷口就私下和解吧
7
人醜心更醜的女飼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