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64號
原告 吳茂昌
原告與被告 蔡柏鈞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17,335元。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應予補正適格之被告,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