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向被害人乙○○詐騙96,630元,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行動
電話門號販售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
顯屬非是,惟念其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所犯
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
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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