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楊超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另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據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擴張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5,400元【計算式:20,800元-5
,400元=15,400元】之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並未就上開追
加請求部分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