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街○段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