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
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
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
查詢單乙紙可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
約第1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