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