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錦銓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11月起迄95年5月止,
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銅線),案經警方
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95年度偵字第8267、
8773、8856、9422號起訴書),由鈞院審理中。
2.本案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竊取電纜線
所造成之損失。
3.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債務人(
被告)支付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
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
等損失費用,詳如求償明細表。
(二)爰聲明: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4,775
元整(不含營業稅);被告乙○○、甲○○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15,513元整(不含營業稅)。以上並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求償明細表
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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