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669,
860元之支票9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
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
由遭受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370元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帳號│票號│
││││利息起算│││
││││日│││
├──┼────┼────┼────┼──┼─────┤
│1│74,000│95.7.31│95.7.31│2202│QF0000000│
│││││-6││
├──┼────┼────┼────┼──┼─────┤
│2│63,030│95.7.31│95.7.31│同上│QF0000000│
├──┼────┼────┼────┼──┼─────┤
│3│87,5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4│78,45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5│95,8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6│72,5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7│56,7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8│73,50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
│9│68,380│95.8.31│95.8.31│同上│QF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