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玖
拾捌元,及如附表4、5、6、7、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柒
佰零壹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
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乙○○如以新
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台幣貳拾
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86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15,078元,約定自被
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至4筆
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金,第5至8筆借款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第1、2筆借款利息按年息
7.525%計算,第3、4筆借款利息按年息8.1%計算,第5至8筆
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
。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9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丁○○
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
415,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