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鴻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號59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162-CJ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暨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
以福特廠牌二00四年份,排氣量1988CC,引擎號碼VQ0000
0000號之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由被告使用原告
公司營業車輛牌照(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並遵守上開
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詎被告因拒絕年度車輛定期安全檢驗,
車輛牌照已遭台北市監理處註銷;另因交通違規情事,被告
之駕照亦遭註銷,由原告公司代被告繳交積欠之稅金、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費用,共計新台幣549,571元,亦遭被告拒
絕處理。原告遂於9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處
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業依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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