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前審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前審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受判決人甲○○拘役三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然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受判決人甲○○於判決確定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偵訊中及起訴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均陳稱: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係為了避免伊友人 何萬湘 因酒後駕車被吊銷駕照無法生活,方才同意何萬湘冒用伊名義,於警訊時應訊,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頂替何萬湘出庭應訊,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其友人何萬湘於該案偵查及起訴後審判程序之供述相符。而前審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甲○○有罪之「被告甲○○簽名捺指印之警訊筆錄、酒測單、指紋卡」之指紋,於判決確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亦確係案外人何萬湘所按捺,而非受判決人之指印,故本案因發見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若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於前審公共危險案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場,並頂替行為人何萬湘應訊,故前審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甲○○,當係指真正之甲○○本人而言,與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冒名者姓名,然實際上起訴者乃冒名之人者,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後,證人何萬湘業已於另案審判程序中明確陳稱:酒醉駕車者就是伊,而不是被告等語,而何萬湘於公共危險案件警訊時冒用受判決人甲○○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經比對後亦確係甲○○所按捺等情,有相關審判筆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證人何萬湘乃係前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人,然為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而判決確定後又於另案審判中為前開證言,顯係於判決後始發現,應已合乎前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而此項供述內容,倘為法院審酌採納,顯然又明顯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此外,本件前審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酒測單、警訊筆錄、警訊指紋卡,業已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認定為偽造,並因而判處受判決人甲○○、案外人何萬湘二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是本件實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之要件,而得聲請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