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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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一一、一二二五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一一七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號友人 蘇樹風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0九四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及九月三日,在其和友人蘇樹風之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蘇樹風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
0.二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二次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三十頁、第一二二五號卷第十八頁)。此外,扣案之顆粒二包經分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檢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一0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分見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三一頁、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一五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可證。綜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一一七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二九四三公克)乃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此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823 號判決(93.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80 號(94.0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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