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 司仲捷司仲揚司芷茵 等三人,甲○○與乙○○、司仲捷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乙○○、司仲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乙○○、司仲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予甲○○,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起始失其效力),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四樓,徒手毆打司仲捷(未成傷),因乙○○擋在二人中間,推擠中致乙○○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證人乙○○及司仲捷於警訊中之陳述,及照片二張可佐;而被告前因曾對乙○○、司仲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乙○○、司仲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予甲○○,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乙○○之夫,司仲捷之父,因細故出手毆打司仲捷,並於推擠中傷及乙○○,被告前因對乙○○、司仲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仍對乙○○、司仲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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