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原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原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誤寫,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