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淑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2公克、0.235公克)等情,有該院民國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第42頁),因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