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五二七一四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五二七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二段路口,遇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遵循該路口之號誌指示右轉,當時右轉號誌燈並未顯示紅燈亦無作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二段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五二七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右轉時,直向(北往南)是紅燈,所以就右轉,右轉有一個專門給右轉的號誌燈,當時的號誌是沒有作用云云。惟前述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值勤警員 劉榮鴻 於本院結證:「(當時你是站在何處取締?)我是站在八德路二段上舉發的。(當時路口的號誌如何?)那裡有行人穿越道,有二組號誌,一組是給右轉車用的,一組是直行車用的,這兩組號誌是同時運作的,時相相同的。(對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如何?)因為那時北往南的號誌是紅燈,東西向的綠燈,所以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在舉發前是否有查證南北向的執行號誌與右轉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有。(有無其他補充?)舉發前我有確認號誌沒有問題,受處分人被我攔下後,他還要求我不要舉發,當時並沒有提出號誌有問題的疑問,在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所以拒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屬實,證人劉榮鴻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路口號誌於前揭時段是否正常運行,據其來函表示該路口號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並無任何故障通報及維修記錄,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三六四四一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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