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 余金蘋周堃達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三點
七五、八點五五計算,若借款人遲延還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執行費用外,共受償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依法定順序抵充計算之結果,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其與被告周堃達離婚時,已協議由被告周堃達負擔系爭債務,故其應無給付之責等語置辯。被告余金蘋、周堃達則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三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債務已協議由被告周堃達負擔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然上開協議僅係被告戊○○與周堃達間所定之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承認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其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另被告余金蘋、周堃達所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等就系爭借款應負之連帶清償義務,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