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為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暨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李芳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左:訊據被告甲○○(原名為李芳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黃成居 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現已與被害人黃成居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已與被害人黃成居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之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為同一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