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遺有財產,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且無其他親屬可資組成親屬會議,致無人可處理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義子,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予照顧,並於去世後處理一切後事,曾代墊甚多費用,因無人處理遺產致無法自遺產受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乙○○之姪 魏通伯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遺有包括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地號土地等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行方不明,而聲請人曾為其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遺產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姪魏通伯為遺產管理人,即魏通伯亦到院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本院自陳被繼承人乙○○生前與其他親屬往來較少,故由身為義子之聲請人負責照料及處理後事,則魏通伯於被繼承人生前既與其往來不多,其是否清楚被繼承人乙○○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情況,並能公正處理遺產事宜而勝任遺產管理人任務,即有疑問,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則本院認宜選任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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